前几天,一位70多少的老人来开证明。 e94[%82z
他最早是农民,后来当上了工人。上世纪60年代初,我国遭遇严重的经济困难,中央决定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调整国民经济“八字方针”,要求大量精减城市人口。于是老人又回到了老家,当起了农民。 i+`]s
A
近年来,国家会同地方政府对精减下放人员有了一些生活补助的政策,每月可以得到一定的生活费补助。于是老人来单位开证明,证明他是被精减下放的。 w/JsN>
老人想:拿什么证明呢,原先的工作证早已丢失了。后来老人想到了那只木头箱子!那是50多年前精减下放时,在工程队用过的、用来装自己的衣服行李的箱子,箱子上面写着自己所在的工程队及工班号。
EY1mltgr
箱子撂在家里也50多年了。为了证明,老人带着箱子从千里之外的陕西来到单位。火车上,因为箱子超大了,还被罚了10元钱。 jU3dZ9@
这份证明来之不易! IG R#-rs
kEY4
F[
^>;pTY}E
!f,(d8q
?(l_uM^
"&V"+]
相关政策 >XX85l
6^z@L@)1o
w"'=r
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人员政策背景 qzwI#[bF
hkrf2?To3c
20世纪60年代初,我国遭遇严重的经济困难,中央决定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调整国民经济“八字方针”,要求大量精减城市人口。1962年6月1日,国务院颁布《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开始为大规模城市人员精减的实施做政策铺垫。 71ziB|~
Ld[xrP=w
当时告诉回乡的职工,一旦国家形势好转,将优先把他们请回来。但是,时隔不久,文化大革命爆发,国民经济陷入更大的困境。与“文革”期间被下放的城镇居民不同,困难时期被下放的城镇居民的命运更悲惨。因为前者在打倒“四人帮”后可以返回城镇,后者中一些人却没有回城的机会。他们也是中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特殊群体。随着年龄增加,这一群体的养老问题遭遇难题。 sPdN2GK
8* Q
W
“文革”结束后,政治气氛缓和,原来从中央机关、事业单位精减回乡,抱着“国家形势好转将优先请回来”的精减职工很大一部分,与原单位协商不成,开始通过信访等方式鸣不平。1982年2月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对精减人员的遗留问题,建议各地区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从解决老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入手。1984年12月16日,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发布《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劳人计局【1984】45号),将陕西、新疆、四川、甘肃、青海、云南、宁夏、上海、江苏、辽宁、安徽、湖北、湖南等13个省市自治区为解决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工人的遗留问题的善后办法做了示范。这些文件的精神,根据工龄和户籍地,大致给予每月8至6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1985年又公布了黑龙江、山东、浙江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 P8`SFc!
g]"MTJ#-]
2000年以后,物价已今昔非比,60年代的每月几十元补助,已经杯水车薪。原来的那批精简老职工,能够依然在世的,或者通过各种途径能够知晓国家还能给予他们相应照顾政策的,晚年的生活困难情况得到了一定改善。比如,苏州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2002年《关于调整社会救济对象和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老职工生活补助费的通知》,提高到每人每月185—220元。云南省民政厅、财政厅2008年年底发文《关于提高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在原来补助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60元。淮安市2008年年底发文《关于调整五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调整标准五十年代企业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调至550元/月,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统一调至500元/月。”南京市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的调整六十年代精减老职工生活补助费标准,也是涨到410元(原农村户口)和500元(城镇户口)两个级别。 ?i=kOcx2
2=&n%bK
北京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的政策。1993年10月26日57号文《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关于解决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问题请示的通知》对这一群体评价做了公正客观评价:“在六十年代初国民经济调整时期,本市一部分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被精减退职。这些在战争年代、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和社会主义建设中曾做出贡献的老同志,积极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退职还乡,支援农业,为国家分担了困难。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都已年迈,有的又体弱多病,不能再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出现困难。为解决这部分老职工的生活困难,体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拟适当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补助标准每人每月35元到50元不等。2010年提高到每人每月120元左右。2011年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173号)将补助费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250元。 MM^Yx`
LH]S# A
笔者认为:中国现已进入政治相对开明的时代,“文革”、“大跃进”基本成为一段定性的历史。国家有能力对尚存人世的,为缓解国家经济困难作出贡献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制定全国统一的补偿政策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让这些老职工享受改革开放带来的成果和优惠政策。这就需要首先对在世的退职老职工做一清理,再困难也比人口普查容易;同时是否补偿及补偿标准的政策不能由各地自由制定,不能因此形成新的不公平现象。 DtoTr|J
?79Wc5a
N-M=1Rwa2j
a<G%V(42M
wQ+L
rF-_[
5nOOBz3p
V5xAHI
;}nG?7w
中共中央关于精减职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j\},
JT
GMvC#wWr|
(一九六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pt+7 (AX
.JV>d
NPMbODO
各中央局,各省、市、自治区党委: M4Yq^e-ZI
目前各地正在部署和进行精减职工、减少城镇人口的工作。为了使各地在这一工作中,在处理一些具体政策问题时有所依据,除了《中央工作会议关于减少城镇人口和压缩城镇粮食销量的九条办法》中已经规定的以外,现在再作如下的通知: k7OS/M4
zGgAt[IKU[
一、关于精减的对象 $\N2Y
&V)
:QySY7pEu[
这次精减的主要对象,是一九五八年一月以来参加工作的来自农村的新职工(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学徒和正式工),使他们回到各自的家乡,参加农业生产。当然,在完成精减计划的前提下,新职工中已经成为企业生产中的骨干和技术能手的,也可以不减。 lT1`epCPQ
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来自农村的职工,确是自愿要求回乡的,也可以准许离职回乡。 q2XA?#2
原先就是城市居民的职工,不论新老,一般的都不精减。但是,某些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如其因为家务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确实自愿回家,回家之后生活又有保障的,也可以准许离职回家;某些一九五七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如其因为年老体弱,自愿退休或退职的,也可以准许退休或退职。 fd5;\dSw
对于老弱残疾人员,不能采取甩包袱的态度,必须有了妥善的安置办法之后,才可以处理。 ,>z# L6!<
C$sNA$
二、关于被精减人员的待遇 R|KeH(
o &W!L<}
(一)这次精减的职工,都按照离职处理,一律不用带工资下放的办法。 D" ;Rs
(二)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新职工被精减时,除了发给他们当月的工资以外(当月工资的发法:工作不满半个月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工作超过半个月的,发给全月的工资),另按照以下标准发给生产补助费: ,%}iARdPe
(1)临时工和合同工:工作在半年以上不满二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三年以上的,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不满半年的不享受生产补助费的待遇。 s7ouD*L{*
(2)正式职工和学徒:工作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学徒为生活补贴);工作在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两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三年以上的,发给两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_r;yv)
(三)精减一九五七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退休、退职办法处理。 = :^4&J/
(四)职工本人及其随行的供养亲属回乡所需的车旅费及途中伙食补助费,由原工作单位按照现行规定的标准发给。 qf==v7ab)
(五)上述生产补助费和车旅费、途中伙食补助费,由各单位开支后,列入财务决算报销,国家财政不另拨专款。少数亏损企业没有钱开支这笔费用的,可以暂向银行贷款垫支,然后由财政上照数归还给银行。 "wyNgzC{Y
(六)职工本人及其随行的供养亲属回乡的时候,原工作单位和当地管理户口的部门、粮食部门,应该帮助他们办好转移户口和粮食关系的证明,并且按照以下标准发给他们回乡后一个月的口粮:原来粮食定量在三十斤以内的,按照原定量发给;原定量超过三十斤的,按照三十斤发给。另外,回乡途中需用的粮票,也根据上述标准按照旅途天数计算加发。对重灾区、缺粮区和回乡职工过多的社、队,各地可酌情多发给一部分口粮,但供应时间,最迟不能超过今年九月底。 D`woY8
以上各项待遇的规定,运用于中央和省、市、自治区直属单位。各地现在自定的待遇标准如果低于以上规定的,是否改变,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决定。如果高于以上规定的,应该改按以上规定执行。凡是过去精减的职工的待遇问题已经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但是,对于那些符合这次精减的条件而现在仍是带工资下放农村的,则应该在做好思想教育的基础上,改按现定的办法处理。专(市)县所属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精减时的待遇问题,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另作规定。 {f Y}H{Zla
&
+*!Z
三、关于回乡后的安置工作 kc;.4%w
Vfg
6y/J_
对于精减回乡的职工,必须充分做好政治动员,要肯定他们对社会主义建设的贡献,讲清目前形势和党的政策,使他们树立回乡生产发展农业光荣的思想。并且要向他们讲明,将来经济建设事业发展,需要从农村抽调劳动力时,他们可以被优先录用。对于回乡的职工,城乡两方面都必须做深入细致的工作,认真安排,负责到底。职工一回到家乡,当地党的组织和社、队干部就应该热情地、积极地帮助他们安家生产。回乡后第二个月起的口粮要安排落实,当地安排有困难的时候应该立即报告上级处理。住房有困难的要给解决住房问题。过去没有分给自留地的要立即按照规定分给。同时帮助他们解决在小农具、自留地的种子以至生活用具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各地商业部门对此应有准备,有些小农具可以从城里带回去一点)。总之,应该切实负责安排好他们的生产和生活。 >?U(2tg}
vIMD^xJ;l
四、关于在精减人员以后应该注意的事情 CLl2~,x
Cz<#Ii<>!
各地区和较大的企业单位在精减一批人员以后,应该及时地派人到回乡职工较多的地方去了解情况和协助当地解决安置中的问题。同时各单位都必须立即切实加强本单位内部的定员定额管理、粮食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防止发生人减粮不减、人减钱不减的现象。减少一个人,就必须减少一个人的粮食,减少一个人的工资,严格做到人、粮、钱三者相符;绝不允许虚报冒领粮食和工资。为此,各单位既要有减人的计划,也要有减粮和减钱的计划,同时贯彻实现。减人必须腾出房子,这些房子应该交给当地人民委员会统一处理。因减人而余下的设备、工具,原单位应该妥善保管,防止损毁,随后由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M] `g4MJ
?H QX{2v
五、关于加强领导 sQh4qKPYrT
e\0.-]:o
精减职工、减少城镇人口是一项十分重要而又复杂的工作,各级党委必须加强领导,为了协助党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具体领导,从省、市、自治区直至县(市)各级党委,都应该成立减少城镇人口和精减职工工作的领导小组,并且设置办事机构,专门负责这一工作。各级有关部门如公安、劳动、粮食、财政、银行、铁道、交通、商业等部门,都应该积极参与这项工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协助各单位和农村人民公社共同把从精减、到旅途照顾、到回乡安置等一系列的工作自始至终地切实做好。有关地区之间,还必须加强联系,特别是被减的人返回重灾区的时候,更须预先联系协商,作好各种安排,首先是粮食等生活方面的安排,而后才可以遣送。总之,减人的决心必须大,时间必须抓紧,但是工作必须做好,力戒草率。 rPd ]]4_p
L%m~@@<r
中央 (z J`A9
一九六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B9d{l
D6NVO@X
##LJg&'*
?'Z
BU[
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 w>`ex.e
议字第16号 1962.06.01 a^?Z U0,
9z`px4y\t
为了顺利地进行国民经济调整工作和完满地完成精减职工任务,各级政府对于一切精减下来的职工,都应当以负责到底的精神,采取多种办法,积极地妥善地予以安置,务使他们各得其所.为此,国务院现对精减职工的安置办法作如下规定: I!^N dT
nL/>/iA
一、精减下来的职工,主要地应当安置到农村.凡是来自农村、能够回乡的,都应当说服他们回到本乡的生产队中去参加农业生产;如果本乡是灾区或者因为回乡职工过多而无法安置的时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专、县三级统筹,将他们安置到非灾区和回乡职工较少的生产队中去.一些原来就生长在城里的职工,凡是愿下乡落户的,可以安置到有亲朋照顾的生产队去,或者有组织地安置一批到条件较好的生产队去,或者由干部带头率领一批到缺乏劳动力的公社(地多人少地区、需要劳动力的市郊蔬菜区等)去安家落户,参加农业生产. lYrmQA Y
>&w!ql4"P
对上述回乡、下乡的职工,给予以下的待遇: %'IILZo
U@jd7D,{
(一)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职工,除了发给他们精减的当月的工资以外(当月工资的发法:工作不满半个月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工作超过半个月的,发给全月的工资),另按照以下标准发给生产补助费: 87J7{h^
-GC]x']
临时工和合同工:工作在半年以上满二年,发给半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三年以上不满四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四年以上的,发给两年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不满半年的不享受生产补助费的待遇. ;G6GP@6lLu
&u3~$i{
长期工和学徒:工作(或学习,不同)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学徒为生活补贴,下同);工作在一年以上不满二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两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发给两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四年以上的,发给三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ST34uJ
.
<&GZ;.az
(二)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包括临时工、合同工),按照一九五八年三月公布试行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规定发给退职补助费.退职职工应领的退职补助费不超过三百元的,在精减的时候一次发给;超过三百元的,分为二年或者三年发给,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一九六二年一月一日以来精减的这类职工所领的补助费少于应领的退职补助费的,其差额部分一律补发. b[_ BTy1
Hr7
'8Ex
(三)对于那些因本乡是灾区,或者回乡职式过多,无法安置,而安置到外乡地职工,原来就生长在城里现在自愿正乡落户的职工,和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来享受因工残废补助费待遇的回乡、回家职工,为了便于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可以由原单位或者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的原则,在他们回乡、下乡的时候,于他们应得的生产补助或者退职补助费之外,另酌情一次加发一个月至三月的本人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SrGaal]?
(4YP!P _
(四)职工本人及其随行的供养亲属回乡、下乡时所需的车旅费及途中伙食补助费,由原工作单位按照现行规定的标准发给. ItdK25>[4
zfFVVQ5
(五)回乡、下乡的职工及其随行的供养亲属前往安置地点的时候,由原工作单位发给旅途需用的粮票和到达安置地点后第一个月所需的粮票.一个月的粮票的发法:原定量在三十斤以内的,按照原定量发给;原定量超过三十斤的,按照三十斤发给;旅途所需粮票也根据上述标准按照旅途天数计算发给.他们到安置地点后的第二个月起直到接上当季或者下季新粮的口粮,由所在生产队(或者生产大队、公社)按照一般社员的实际吃粮水平(包括公社生产队分配的口粮、超产奖励粮和自留地收获部分的口粮总的平均数),和国家的统销价格,从机动粮中售给.如果公社范围内确实没有机动粮可以售给的时候,应当由县以上政府从地方统销粮中售给. sSYRZU!Tr
x;
9wrLi/
(六)回乡、下乡的职工及其随行的亲属到达安置地点后,当地必须准其落户,分给他们每人一份自留地,切实安排好他们所需的口粮,负责解决他们在住房、必要的生活用具(如卧具、炊具)和生产用具(如自用小农具)方面的实际困难,以便他们能够迅速地安居下来,参加生产. 0tHLeOWyX
4IpK<PZ
D
为了加强对农村安置工作的领导和便于统一解决回乡、下乡人员生活上、生产上的实际困难,县和公社两级都应当成立安置委员会(县的安置委员会应有粮食、商业、手工业、银行、民政等有关部门参加),抽调专人设置日常工作机构,在县、社党政的领导之下,负责规划全县、全社的安置工作,指导、督促和帮助社、队做好这项工作,处理回乡、下乡人员提出要求解决的一些问题.回乡、下乡人员必需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如果生产大队、生产队无力解决时,应当由县、社负责统筹解决;县、社也无力解决时,应当报请专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解决.有关领导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研究解决,不许拖延.务必做到对每一个回乡、下乡人员都能安置落实,切实避免发生因安置不好致使回乡、下乡人员不能正常地生活、生产以至外出流浪的现象. sd-Mm2\5
L
#~G0!
二、精减下来的老、弱、残职工,按照以下办法安置: Lu7A|w16
>gk&C
(一)凡是合乎退休条件的,按照一九五八年二月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作退休安置.职工退休后,在三个月内其原口粮定定量标准不变,从第四个月,一律按照脑力劳动者的口粮定量标准供应.对于退休职工生活用工业品的供应,实行当地在职职工的供应标准. pwVJ[GB@
AP :zv0
(二)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合乎退休条件的老、弱、残职工,可以作退职处理.其中家庭生活有依靠的,执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发给退职补助费;家庭生活无依靠的,不发给退职补助费,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济费,救济费的标准为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他们的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另按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对于按月领取救济费的退职职工,原单位应当在他们退职的时候发给领取救济费的证明,同时通知退职职工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予登记. KhMPeu9I3
68K46JN
(三)一九四五年八月底以前(即抗日战争时期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和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高级知识分子,因年老、体弱不能工作,又不宜作退休、退职处理的,由原单位或者人事部门将他们列为编外人员,按照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发布施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并且在政治方面按照各人的条件继续参加必要的会议、听报告和看文件. OAO kV{d}o
p\z
}vc2NX
三、工龄长的老职工,必须保留的技术工人中具有特殊技能的骨干和技术人员,以及某些家居城市而又必须照顾的职工,在他们本单位被裁并后,可以调剂给精简后定员不足的单位和新建单位补充缺额,或者调剂到定员后还有合乎精减条件的职工的单位,顶替一些人回乡、回家. j_YU1G/
|2/jX_~%$
调剂到其他单位的职工,一律执行新工作单位的工资标准.如果本人原工资标准(不包括各种津贴)高于新定的工资标准的,其差额部分可以保留一年,满一年后即予取消.少数职工由于情况特殊需要照顾的,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的同意,可以酌情延长其保留工资差额的期限. uu$hWz?
QN:K#
"_
因调剂顶替和确因生产上,工作上的需要,可以在地区之间调动职工.但是,调剂必须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力求就近调剂,避免远距离调动,尤其是普通工、临时工,原则上不作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动.跨省调剂职工,必须执照以下手续经过批准:一次调动工人(包括随同工人调动的干部)在十人以下的,由中央主管部批准,十一人以上的由中央劳动部批准;干部的调动由中央内务部批准.省范转内调剂职工的批准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自规定.按照规定经过批准调动的职工,调入地区应当准许落户,并且按照当地标准供应口粮及其他生活必需品和发给工资. =(%Rw ok
t9!vp6#C)
四、原由集体所有制转化为全民所有制的农业、手工业、商业、服务业企业和文教卫生单位,凡是现在适合于转回去的,都应当转回为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单位中某些宜于转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去的人员,也应当转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去.以上转回和转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由于他们仍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所以都不发给生产补助费或者退职补助费.如果在转化中,个别单位和个人确有困难而又无法解决的时候,当地政府应当设法帮助解决,并且报告上级政府批准. (
1x'
art( $T*
五、精减下来的某些原来就生长在城里的职工,可以从事家庭副业、家务劳动和一些适宜的个人开业的社会劳动,例如从事手工业、服务业、行医、教书、演艺等.这些职工在精减的时候,根据其参加工作时间的迟早,分别按照规定第一条(一)、(二)两项的规定发给生产补助费或者退职补助费. rp]lqJB=t
~-4^M{{d
六、精减下来无家可归和城镇中无法安置但有下乡条件的职工,可以安置到农场(也包括牧场、林场、渔场).首先,现有的生产条件许可的国营农场应当积极吸收安置一批.其次,企业,事业、机关自办的农场安置一部分(这部分职工不再计入原单位的编制定员人数);这类农场应当另列编制,独立核算,并且力求尽早实现经费、粮食自给.再次,各地还可以在条件较好、所需投资较少和收效较快的地方,开办一些新的农场,来进行安置.新建农场所需的投资和某些原有农场补充的投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力求节约的精神提出计划,提请大区审核后,报告国务院审批.到农场劳动的的职工如果是属于关闭、合并的单位,应当由地方的和原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带头,成批的前去.到农场劳动的职工的工资,则农场发给,第一年仍执行本人原来的工资标准;满一年后,改行农场职工的工资标准,但是可以另加发本人原来的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津贴一年;满二年后,即完全执场的工资制度. i(?0`!(
w0G[HBu0
七、少数属于编制定员以内但上前生产上、工作上暂不需用的职工,不论家居农村或者城镇,都可以带部分工资(回农村的带百分之二十、三十的工资,家在城镇的带百分之三十、四十的工资),暂时回乡、回家,日后生产上、工作上需用的时候,经过主管上级批准再调回来.但是这种办法应当尽量少采用.这些职工在回乡、回家期间,不享受本规定单位的劳保福利待遇.其中回农村的,可以同样享受本规定第一条(四)、(五)、(六)项的待遇. c,~}lIE
OToj+
八、某些必须保留下来的条件适当的多余干部、技术人员和工人中具有特殊技能的骨干,可以调到一定的学校学习或者组织轮训,照发原工资. 2> ".
zH1,Z7CY
九、对于归侨职工和其他政治上需要照顾的人员,要注意保留,除了某些合乎退休条件并且自愿退休的可发退休,和自愿到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可以到农村去参加农业生产以外,都要照旧或者另外适当安排使用,不要精减,精减中对于企业中的资产阶级工商业者的处理办法,根据原定的政策另作具体规定. U(}G{@yfR
}g\29~~"
十、对于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专区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学校精减下业的职工,在安置期间,其工资和口粮待遇,除了某些继续执行工作任务的照旧不变而外,凡停止工作等待安置的,既要保证其生活,也应当逐步适当减发工资和降低口粮供应标准,具体办法如下: N]N tJ3Uj
@h6(s|c
(一)工资:第一个月照发原工资(由原单位或者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发给,下同);从第二个月起的半年内,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第二个半年内,分别改为百分之五十五和百分之六十五;第三个半年内分别改为百分之五十和百分之六十;第四个半年内分别改为百分之四十五和百分之五十五.学徒生活补贴从第二个月起一律改发百分之九十五. P;>0C]^ip
'9
ihk2m
(二)口粮:第一个月按原定量,第二个月起按特重体力劳动者改按重体力者定量;重体力者改按视体力劳动者定量;轻体力劳动者改按脑力劳动者定量;半年后一律以改按市民口粮定量. V
qL!}qxg
vrEj0'{
县和县以下的单位精减下来的职工,不实行上述在等待安置期间,逐步减发工资和降低口粮标准的办法,而应当在精减后就采取一次发给生产补助费或退职补助费并带一定数量粮票的办法,以便及时地使他们下乡去参加生产或对他们作其他处理,不要长时间留在本单位内等待安置. :d@Z8nh>
N7+k:{-VO
十一、随在职职工居住在城镇的家属,现在愿意回乡长期居住的,可以同样享受本规定第一条(四)、(五)、(六)项的待遇.不带家属的在职职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因农村探亲的时候,其往返车船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 k$z_g~
.-c
5np Ur)dc3
十二、对于那些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被精减的职工和职职工,应当给予适当的救济.这项救济工作,属于被精减的职工的,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属于在职职工的,由各级工会组织负责. iHTiE\6n
RQTOz
B9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和本规定不一致的,都按照本规定办理.本规定所列的对于被精减职工的各项待遇标准,不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单位精减下来的人员.集体所有制单位精减下来的人员的必要的补助费,由其原单位酌情自理. e0u)or
q04ZP9ea
e>mi{P8%
\#9b`q8#Hk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tX^[df
nzB<uy@c*
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 z \ E;7T
gG`>-D}K
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 $v;
[m56(%
劳人计局[1984]45号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g\QiPL
颁布日期:1984-12-16 执行日期:1984-12-16 4BS>Xv
Kj$M@JS,
ai z5N
一九八二年二月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对带普遍性的遗留问题曾建议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有计划、有步骤地研究解决,能解决哪些问题就积极主动地解决哪些问题。不少地区根据上述精神(个别地区在会前就有规定)和地方财力的可能,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规定了生活困难补助办法,较好地解决了这些地区精简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现把十三个地区的有关规定的资料发给你们,仅供研究问题时作内部参考,不要对外宣传。 8O:b64]Hu
VE9H][t@J
附:关于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 H,*Zwo
JR6!5 m`V
(一)陕西省规定 S4|?kzn-]
2AZ#\x
一、对连续工龄二十年以上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数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以上人员可以享受公费医疗、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凡工龄不满十年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和一九五八年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被精简的职工,可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生活补助费,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每月发给二元副食品价格补贴,本人的医疗费可以补助三分之二。 z_=*'8Y
a<FK \_g
K
二、对一九六○年以前因组织动员回去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H
)^GpA
3$/i7v"
(二)新疆自治区的规定 CSqK*n~+
%h9fhY=
一、对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被精简的老职工家居城镇的,发给三十元;家居农村的发给二十五元。迁居内地城镇的发给二十五元;迁居内地农村的发给二十元。
vpXwDd`
^QF$+%-7
二、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五七年底参加工作被精简的老职工,家居城镇的发给二十五元;家居农村的发给二十元。迁居内地城镇的发给二十元;迁居内地农村的发给十五元。 sFsX1e@p
j|pb a]_C
(三)四川省的规定 TFL5T".Z
@& ?ga1_
建国后至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被精简的老职工,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家庭生活确有实际困难,生活低于当地一般社员(居民)水平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城镇每月十至十五元,农村六至十元。 uK1kj
UZz
?kO7MY
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生活费标准按精简时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百发给,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精简时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38;+("d`Mw
rL,e6_Qy
(四)甘肃省规定 Vr>O9X{
Z@5zZwy
一、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工作被精简的职工,当时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当时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JHd.KFa$
'H^.wJl
二、一九五七年至一九六○年下放的老职工,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9vq=@_
<
fkY].v
(五)青海省的规定 OoHXW+I
z1x}N-
一、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职工,当时符合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或符合一九七八年国务院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可以改办退休,其中符合一九八二年国务院62号文件规定的,改为离休。家居农村的,本人改为吃商品粮;副食品价格补贴,按居住地区标准发给;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FHgHl $
yo[VLc"
二、凡是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不符合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q, }"WC{
s}r-NL[
一九五七年至一九六○年下放的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职工,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eN
",.kEd
bzrbqET=
(六)云南省的规定 K=GnH/,\2
1 !&HiHad
一、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六十元;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五十元;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四十元;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三十元;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二十五元。另外,以上人员均可享受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公费医疗。 ?6$8jqQ
ykD@Pc
二、一九六○年以前因组织动员退职,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也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5V3 +p
gW 9{;'J
(七)宁夏自治区的规定 ,W0Q$
Y/l\w>'
一、对属于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符合国务院国发〔1982〕6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规定的,可以改办离休。其中属于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改为离休后,如标准工资低于行政十七级标准工资额的,可提高到行政十七级的标准工资额。 }ah2\'`
!,zSv?lrp
二、对改办离休的人员凡已在农村安家落户的原则上不再返城,本人可改吃商品粮,但不转入城镇户口,不再享受安家补助费,建房补助费,也不再招收一名子女参加工作。 qAlS6)2
v39|;J/bX
三、精简退职职工中,属于一九五七年底前参加革命工作,但不符合上述第一条规定的,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以上,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现在已领取百分之四十生活救济费的人员,符合本规定的,可改按本规定办理。 a)@ QA!|
,]:.o4^-
四、对一九六○年底以前精简退职的人员,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L2^H Fgd
Fa?#]fOY
五、精简退职的职工,确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当时有医务鉴定证明、证据确凿),可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低于二十七元的发给二十七元。本人医疗补助三分之二。 tTf~O
U!-2!_O
(八)上海市一九七八年八月一日的规定 a
a+)$ }Y
*pzx 4
对本市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精简退职回到外省农村的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办法: +/v#?dy
2S[Hr 1
一、凡是年老体弱又无依无靠,或虽有子女但无力赡养的,以及家庭人口多,劳动力少,生活困难的,一般都可每月给予定期补助二十元。少数困难程度大的,可略高一些,困难程度小的,可略低一些。 !BP<3aL}PD
J-G#cvlX
二、回乡老职工本人患严重疾病,应在当地治疗,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对少数治疗费用较大,本人无力负担的,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E}:f+ffo-
vjCFTf$
危险房屋的修理,要坚持自力更生、群众互助和依靠集体力量为主,国家帮助为辅的方针,可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二百元。 rq:)fF
!.C7$HMn@
上海市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的规定: 0Y|Bf7<f{
4MM=!s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本人现无固定收入的干部,凡退职前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三年以上的,可按本通知给予生活补助。 _uLEg5
>cg#^
@bm
二、上述人员按下列标准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58L1xXzs
&k6H>0:p_
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六十元; vq
Q(2|(
dA65$bJ
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五十元; <DF8kzd:
Q)k1l|C\f
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四十元(不包括原在日伪单位服务,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至九月二日期间被我军接管而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但是他们可以享受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的生活补助待遇); XcFXh]
Km+.4%
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三十元。 Dq1%2W35
B|nT\R_F
三、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简退职回农村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标准: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发给。 efU+QA~D|
jDq!VEMC
这部分退职干部如按本条规定计算的生活补助费低于第二条规定标准的,可按第二条规定办理。 1A~1#C_ =
rQ2cU*O
四、上述人员除按上面标准发给生活补助外,每人每月另外再发给副食价格补贴五元。 BfF:&`^
5lR<.=U5u
五、上述人员本人参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8\.0cbZ
~5
>3_'&6
六、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已按过去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退职干部,其待遇低于本通知的,可改按本通知执行;高于本通知的,不再变动。 j4wY'LP?
v8AcwsY
(九)江苏省的规定 Cnt00/p"
n_}s`[
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目前无正常收入的精简老职工,可以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二元,城镇居民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
5 +B[
{3AigD`
已经在社、镇以上单位从事亦工亦农劳动的精简老职工,一般不要辞退,也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对因年老体弱不能劳动确需辞退的,应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现行退休、退职规定办理,不另发生活补助费。其中不符合办理退休、退职的精简老职工,辞退以后的生活补助费,可按上述办法发给。 O:+kdi,Xz
l&vhNO
县属集体单位精简的老职工,可以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政策精神,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情况,量力而行,适当补助。 rG
W|6gaW
J1?Caa Wn
(十)辽宁省的规定 E,<'zLd};
}Nfw)`m#~
一、在精简当时不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现在却已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给予定期定量救济。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救济十二元,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救济十六元。 ' < |